单位扣发工资,被判支付经济补偿金
一、基本情况
甲员工于2003年11月入职乙公司,双方签有劳动合同,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底。2012年8月25日,乙公司单方面调整了甲员工的工作岗位;2012年12月,乙公司又单方面调低了甲员工的工资。此外,乙公司还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,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行为。
据甲员工介绍,乙公司已经通过类似的方式(调整岗位、调低工资等),变相逼迫多名劳动者自己辞职,而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。作为一名老员工,甲员工希望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讨个说法。
二、律师分析
根据本案案情,笔者认为,乙公司至少存在两处违法之处:一是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,二是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。
而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:(一)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;(二)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……”。那么,甲员工援引该条款,能否成功为自己维权呢?笔者分析如下:
1、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。
乙公司单方面调整甲员工的工作岗位,变更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岗位的约定,显然属于“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”的情形。但是,调整工作岗位事实发生在2012年8月,甲员工现在(2013年1月)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,是否会得到支持呢?虽然甲员工声称口头向领导表达过异议(无书面证据),但其在新岗位继续工作的事实,是否会被视为已经认可了调岗行为?
同时,笔者看到,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四)》第十一条规定:“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,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,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,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”根据该条规定,结合本案实际情况,甲员工以“乙公司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,并进而要求经济补偿的,法律风险极大。
2、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。
本案劳动合同中,甲员工的月岗位工资为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。实际上,甲员工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、加班工资、考核工资构成。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,甲员工劳动报酬总额维持在3000元至4500元。2012年12月,甲员工劳动报酬总额却只有2000余元。
笔者认为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即解释一)第十三条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、除名、辞退、解除劳动合同、减少劳动报酬、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,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”的规定,甲员工劳动报酬减少,应由乙公司举证证明。故甲员工以“乙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,并进而要求经济补偿,还是有希望的。
三、劳动仲裁
2013年2月,甲员工根据笔者建议,以乙公司“未按照约定提供劳动条件、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,并通过EMS向乙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。
因乙公司拒绝支付相关劳动待遇,笔者代理甲员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。
因案情复杂,本案延期十五天。2013年4月2日,仲裁委作出裁决书。裁决书认为“申请人(甲员工)服从了被申请人(乙公司)的工作安排”,同时认定乙公司存在扣发甲员工2012年12月份工资的行为,确认甲员工的解除行为符合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,全额支持了甲员工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,同时支持了部分加班工资、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,总计4万余元。
四、对用人单位的风险提示
本案庭审中,乙公司承认调整了甲员工的工资,但提出是因为甲员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,公司才调低其工资,属于合法调整行为。
所以,本案争议焦点为:乙公司是否合法调整甲员工的工资。也就是说,乙公司调整甲员工的工资,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。
但是,乙公司所谓的规章制度并不符合《劳动合同法》规定,而且乙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中,并无调整工资所对应的条款。
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条规定,有关“劳动报酬、工作时间、休息休假、劳动安全卫生、保险福利、职工培训、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”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,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:1、依法建立;2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(即民主程序通过);3、公示,或者告知劳动者。
虽然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管理,但属于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条规定内容的规章制度,必须先要做到合法。而且,规章制度应当尽可能详尽,便于实际援引!